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PVC電線、耐熱絕緣銅線、耐燃線各壹批,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PVC電線、耐熱絕緣銅線、耐燃線各1批,屬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23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33分許,由乙○○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不詳男子,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日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冠公司)之工地,渠2人進入工地內,由該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處開關箱及走廊之公共電源盤電線後,竊取房內之PVC電線、耐熱絕緣銅線、耐燃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33萬1,955元),得手後,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該不詳男子及前開電線一同離開。嗣日冠公司機電工程師 王昱凱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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