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35號原告 陳彥伶 被告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明志路交岔路口處(下稱事故路口),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路口,並有隨時喪失通行路權之可能,而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事故路口中正路853號前往明志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並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欲往明志路方向行駛,遭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車頭撞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伊為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為往返醫院治療,受有支付交通費用4,000元之損害;療傷期間無法上班,致受無法賺取6,720元之薪資損失;且因傷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另因機車毀損,亦受有損害3,550元。被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之行為未違反法律,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當時因斜停於待轉區,事發時有稍微往前一點,為伊所撞,可見原告於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發生事故,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保險已給付金額;另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訴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撞擊其車身致人車倒地發生損害之行為,被告就其事發當時因闖越圓形(以下省略圓形)黃燈號誌,行駛至交岔口中間處號誌轉為紅燈號誌撞擊系爭機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經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附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筆錄、現場照片可資佐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黃燈燈號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告於事發當時明知路口燈號號誌已閃黃燈燈號,倘闖越該燈號,極易於行駛交岔路口中間喪失通行路權,而與不同行向之人車發生衝撞,卻仍闖越致肇事,應屬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被告並因自己之違規行為,犯過失傷害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復因被告自 陳事發 當時原告為其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跌倒,且原告當場曾表示膝蓋瘀青等語,有警詢筆錄足按。是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5,150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1、27頁),被告對於單據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項請求,應屬適法。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治療期間,有時身體不適,須至診所看診,常須於下班後直接坐計程車至診所看診,支出交通費用,且提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合計僅3,600元,有單據及原告所提出明細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12月22日(原告於明細表誤繕為111年12月22日)、111年1月14日、同年4月26日、5月4日、6月9日、9月1日及10月6日搭乘計程車看診,有單號008、0021、0018、0041、0039、0027、0066、329號醫療單據互核相符(見附民卷第15、11、13頁)。堪認係為治療此次受侵害所支出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勢僅是挫傷,不需搭乘計程車云云,惟原告陳稱其自工作場所至診所,距離大約三峽到土城等語,且據其自行估量為9.5公里,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12頁)。復衡情原告所騎乘機車遭撞甫正維修,原告因傷無法自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至診所療傷,堪認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方式,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治療期間因無法上班,致受有未能賺取6,72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且提出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頁)。惟原告未就診療期間,無法繼續工作,醫囑需回家休養乙節,舉證以明,是項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機車毀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肇事撞擊毀損,被告應賠償修復損失3,550元,被告對於兩造已就該部分金額達成和解,並不爭執(詳後述),是項主張,已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機車毀損請求應折舊云云,惟兩造既就該部分賠償金額確認為3,550元,自無再予折舊必要,該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在大學就讀,每月有兼職收入2萬餘元,且事故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產生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被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79、19至21、25至28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5150+3600+3550+20000=32300)
六、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736條、153條第1項、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均已達成和解云云,為原告否認,陳稱:其當時要求被告賠償3,750元,係僅就機車損失與醫療費用與被告和解等語。被告亦未爭執,謂:「當初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雙方已有就一定範圍之損害為和解之意思。又原告與被告討論和解金額時,先表示:「我(即原告)總共就是花3,750,你(即被告)就是全部理賠給我,…」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謂「醫藥是國泰理賠」、「我只負責3550」、「醫藥費是強制險」,將原告之要約限制至機車的損害賠償部分,應為新要約;嗣原告回稱:「你(即被告)覺得你沒有錯只賠3550就好那醫療就不用了,我只要我的車子是好的就好」,就被告之新要約為承諾,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機車的損害賠償僅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元之和解額,其餘損害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
被告該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七、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斜停於交岔路口,而且是稍微往前一點就為伊所撞及,原告亦有行駛未注意前方之過失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鑑定意見亦表示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該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醫療費用部分2,830元、交通費2,370元,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2萬7,100元(00000-0000-0000=27100)。
九、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1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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