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及95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000號及95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00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2件(均為影本)、和解協議書
1件、同意書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附表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件、同意書2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7年1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宛儒┌─────────────────────────────────────────────┐│附表:97年度聲字第46號│├──┬───────────┬────────────────────┬─────────┤│編號│提存案號│提存物之名稱、種類及數量(新台幣)│備註│├──┼───────────┼────────────────────┼─────────┤│1│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0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彰化商業銀│依據本院94年度裁全││││行DA19484號)│字第5778號民事裁定│├──┼───────────┼────────────────────┼─────────┤│2│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9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40萬元│依據本院95年度全字││││(①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FA224332】、│第2號民事裁定││││②1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HA0000000】、│││││③1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HA0000000】、│││││④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FA224367】、│││││⑤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FA224359】、│││││⑥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FA22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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