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
在台無固定PHAMTHAN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NAM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THANHHONG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NGUYENVANNAM係逃逸之越南籍勞工」,並將「…,以不詳工具劃破倉庫內大帆布袋1只,竊取裝放袋內之 謝慶 所有銅線1批約190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更正為「…,竊取謝慶所有、置放於倉庫內已破裂之大帆布袋1只內之銅線1批約190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新增被告NGUYENVANNAM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NGUYENVANNAM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PHAMTHANH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NGUYENVANNAM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PHAMTHANHHONG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而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謝慶,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NGUYENVANNAM為越南籍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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