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瑄
陳國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313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瑄、陳國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瑄、陳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顏瑄、陳國軒2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 素行 ,渠等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彼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2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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