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鄧毓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祖輝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2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萬3000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47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祖輝已於民國94年7月3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