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