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敏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敏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晚上11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蘇敏華所有之麻將組1組(即麻將牌1副、骰子4顆、牌尺4支)作為賭具,提供予 戴淑慧游禮溢余峻堂鄭添福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進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一台5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每次約打3至4個小時(8至12圈),並由蘇敏華向贏家獲取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分紅,現場並提供茶水與餐點供賭客飲食,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玩麻將以圖利。嗣於同年2月3日晚上11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戴淑慧、游禮溢、余峻堂及鄭添福,並扣得麻將組1組(即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5,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敏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淑慧、游禮溢、余峻堂、鄭添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晚上11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與賭博之前科記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向贏家獲取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分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檯上賭資共計51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之物,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另依該法之規定沒入,且與本件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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