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富生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黃玉蘭 再審被告 楊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100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第三人 王克書 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認王克書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本息。系爭和解書並非在公證人處書寫,王克書未詳閱內容,因王克書自84年4月起,每二日即須洗腎一次,十餘年來,其身心狀況及智力均日漸衰弱,判定力亦差,再審被告係以誘騙、騷擾、威脅等方式,於再審被告口述下於系爭和解書簽名,王克書於和解書簽名時處於精神耗弱欠缺行為能力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有錯誤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杏心診所
於100年3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內容為「⑴民國84年8月起即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每星期三次,每次約四小時⑵98年10月左右,透析中常見血壓非常高及思慮不清楚」。如前所述,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業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2月15日判決,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乃100年3月18日方始開立,非屬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已存在者,上開診斷證明書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事件審理時已抗辯「再和解書係原告欲取回聲請假扣押出具之擔保金,而央求王克書於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簽訂,王克書當場並未能確認和解書內容,亦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該判決書第2頁),而再審被告則於該事件主張「王克書乃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之子」;足證王克書身體狀況不佳或自84年8月起長期接受透析治療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如王克書於98年10月左右,確有「於透析中常見血壓非常高及思慮不清楚」情形,再審原告早就可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証明書作為證物,再審原告係得使用該證物而不使用。故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並無「客觀上不知該證物(診斷証明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情事存在。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雖辯稱:王克書未詳閱和解書內容即簽名,且其簽立和解書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取得該50萬元後,如各廠商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 饒理 已取得各廠商之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且饒理同意將此筆款項作償還饒理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則被上訴人同意尊重上訴人之主張配合領取該50萬元後交由上訴人云云。惟按王克書確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要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所辯未詳閱和解書內容即簽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堪信王克書確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要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其並非處於精神耗弱欠缺行為能力之狀態,致不知簽訂系爭和解書係要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是縱經斟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笫
497條,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