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香港商‧北軒環保事業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AYHOR代表人甲○○經理)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五○三、五六三元、全年所得額三一○、五五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因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一、五一五、二三二元,致短報或漏報所得額,經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查獲,據以核定營業收入二二、○一八、七九五元,全年所得額一、三四○、九一一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漏稅額二五七、五八九元○.八倍罰鍰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為據。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漏報所得稅額係因人員疏忽且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有無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盈虧互抵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分期繳納之適用?㈠原告主張:
原告因會計人員疏忽,致短報國外環保諮詢服務收入一、五一五、二三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五七、五八九元,遭被告科處罰鍰二○六、○○○元。原告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且為會計人員一時疏忽,請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適用盈虧互抵及給予分期繳納,罰鍰部分減輕處罰。
㈡被告主張:
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
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二O四O三九O號函略以:「原告八十四年度涉嫌漏報部分未列成本之國外環保諮詢服務收入計一、五一五、二三二元,應予補稅、裁罰。說明二、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事證資料影本計二十八紙。」,乃依據通報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行業代號七四O九—一一)百分之六十八,核計漏報所得額一、O三O、三五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三四O、九一一元,補徵稅額三二五、二二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忽,漏報國外環保諮詢服務收入一、
五一五、二三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五七、五八九元,原告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懇請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核原告漏報國外環保諮詢服務收入一、五一
五、二三二元為原告所不爭,又其漏報所得占全部所得百分之七十六.八四,漏稅額亦超過十萬元,不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故被告否准適用抵減前五年虧損,並據以計算核定補徵稅額三二五、二二七元,核與首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述,尚無足採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訴請有關稅額部分給予分期繳納云云,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者,始得申請分期繳納之規定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⑵科處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國外環保諮詢服務收入一、五一五、二三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五七、五八九元,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事證資料、原告承諾書等為證,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五七、五八九元處以O.八倍罰鍰二O六、OOO元,經核已屬從輕並無不當。所訴罰鍰部分減輕處罰,核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部分未列成本之國外環保諮詢服務收入計一、五一五、二三二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事證資料影本計二十八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行業代號七四O九—一一)百分之六十八,核計漏報所得額一、O三O、三五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三四O、九一一元,補徵稅額三二五、二二七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五
七、五八九元處以O.八倍罰鍰二O六、OOO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因會計人員一時疏忽,漏報國外環保諮詢服務收入一、五一
五、二三二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五七、五八九元,惟原告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請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適用盈虧互抵及給與分期繳納,罰鍰部分減輕處罰云云。惟查原告漏報所得占全部所得百分之七十六.八四,漏稅額亦超過十萬元,不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短漏報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者,始得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並無前開情形,其訴請有關稅額給予分期繳納,自乏依據。至於本件罰鍰,係原告漏稅額之0‧八倍,與法定之「兩倍以下」相較,已屬輕罰,原告訴請再減輕處罰,亦乏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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