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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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五、四八一元,淨額四八一、五二九元,應補稅額二二、八二七元。原告不服,就原核定否准其列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九三、六五○元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購屋迄今,即遷入該屋居住,並未出租他用,此有社區內之二十四小時警衛與管理委員會可供查證,但審核單位包括訴願委員會委員未深究查明,僅因原告未將戶籍遷入該屋,即斷定原告未居住於該屋,甚至可能出租他用,而否准認列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進而核定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補繳稅款,原告實難折服。
2、原告因不知稅法規定應於申報年度將戶籍遷入該屋,才准予認列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致被告否准認列扣除之,核定原告應補稅。原告知悉該稅法規定後,隨即將戶籍遷入該屋,可知原告購屋自始即作為自用住宅之用,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扣除要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列舉扣除額計二一○、六一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購屋借款利息九三、六五○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扣除。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借款購置系爭房屋,即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並提供繳息清單影本二紙供核,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於申報當年度均未於購置之系爭房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為原告所自承,即未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扣除要件,遂駁回其復查所請,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原告除復執前詞外,主張因對稅法不瞭解,不知需將戶籍設於自用住宅,其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方可扣除,其形式雖未符合自用住宅規定,惟實質確於買受該系爭房屋時,即遷入居住,有申請用電、自來水、電話、第四台安裝等收據及鄰居 黃佳惠 等證人可資證明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二樓,原告未依規定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而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登記遷入,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登記要件不合,自不可以不知所得稅法規定為由,欲享受其扣除額減稅利益,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4、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稱: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遷入該屋居住迄今,該屋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不曾出租他用,有社區之警衛、管理委員會可供查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僅因原告不知稅法規定要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才准予認列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而未將戶籍遷入該地址,即否准認列扣除,核定原告應補稅,原告實難折服云云。惟查:
1、原告所購買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二樓,原告未於申報年度(八十七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遷入戶籍在該地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戶口名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告知悉該規定,而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列舉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卻就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諉為不知,實不足採。
3、原告既未於申報年度(八十七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而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遷入戶籍在該地址,即與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可向社區之警衛、管理委員會查證,並提出申請用電、自來水、電話及第四台安裝等證明佐證,然此縱使為真,均無法改變原告未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自亦無傳訊證人調查證物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扣除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而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二二、八二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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