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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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之債權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費用額),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執行事件(追加狀誤載為472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追加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係屬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