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 黃秋蘭 (即黃金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金賜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訴外人黃金賜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0,39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868號債權憑證。嗣黃金賜於民國107年9月5日死亡,原告聲請扣押其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等金錢債權,然經勞保局函覆被告已於同年9月11日請領上開黃金賜之勞工退
休金債權。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已拋棄繼承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各規定,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又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
0000000號令之意旨,勞工退休金屬勞工個人所有,勞工死亡後,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被告既為黃金賜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且已領取黃金賜之勞工退休金91,84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自
應於領取之範圍內,給付原告91,840元。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訴外人黃金賜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9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賜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嗣其於107年9月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請領其勞工退休金91,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868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10年8月26日保退簡字第110051013777號函、財政部台財稅字94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令、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桃園地院109年1月19日桃院祥家茂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1192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
,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故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方有前揭多處異於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退休金性質上自難認係遺產。綜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取得系爭退休金,係被告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而來,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為被告繼承之遺產,請求被告於領取訴外人黃金賜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清償訴外人黃金賜之債務,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訴外人黃金賜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9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