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554號
112年度北救字第55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永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含聲請訴訟救助)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綠島郵局、綠島監獄職員,合謀以不合法託詞強制退件原告家屬合法寄入之訴訟資料及包裹,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語,核係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觀諸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其侵權之處所既在原告在監執行之綠島監獄,是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在台東縣綠島鄉,而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