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煌
林東志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缉字第12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項鍊 五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友人,渠等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因受 林晟光 與其女友丁○○等人之委託,一同前往雲林縣○○鎮○○00號乙○○之住處(下稱本案現場),向乙○○催討乙○○積欠林晟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 詎渠 等協商債務途中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丙○○先與林晟光、 張育專 拉扯後,又與乙○○發生拉扯,而不慎將乙○○配戴於脖子上重達7錢之 金項鍊 拉斷,該金項鍊因而斷成二截各為2錢及5錢之重量並掉落於地面,丙○○後遭乙○○手持椅子砸向其腦部(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椅子因此解體散落一地,甲○○見丙○○遭攻擊,遂持散落於地面椅子之板子攻擊乙○○,丁○○因而上前阻止甲○○反遭乙○○推倒在地。丙○○則因遭乙○○攻擊後跌坐於地板,並發現地板上有斷裂之2錢金項鍊,丙○○即趁乙○○因現場之爭執而分散注意力、未查看金項鍊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撿起地上重2錢之金項練,並隨即離開現場而得手。甲○○於攻擊乙○○後,混亂中亦發現掉落於地面之5錢斷裂金項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5錢之金項鍊拾起並置於口袋中。嗣甲○○發現丙○○已先行離開現場,並從口袋中拿出5錢之金項鍊讓丁○○查看後,即又將5錢之金項鍊放回口袋,並追隨丙○○離開本案現場,然丙○○已自行駕車離去,甲○○遂以徒步之方式離開本案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與甲○○於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361號卷一第65、124至145頁、本院訴381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丙○○竊盜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7400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361號卷一第55至66、123至128、179至191頁、本院訴361號卷二第53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61號卷二第107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7400號卷第105至106、121至12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7400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訴361號卷一第179至191頁、本院訴361號卷二第58至107頁)、證人林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2頁、偵7400號卷第67至73頁)、證人張育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400號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5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丁○○夫婦及被告丙○○等人,前往本案現場催討債務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搶奪或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被告丙○○被打之後,是證人丁○○告訴我,被告丙○○受傷叫我去看,我才想去看被告丙○○的狀況,但發現被告丙○○已經先走了,我才離開本案現場要去看被告丙○○,但到樓下後,就看到被告丙○○從我面前開車離開了,我沒有追到他就自行走離本案現場了,我過程中都沒有看到金項鍊,在現場也沒有聽到丁○○有說金項鍊被搶的事情,我是之後被被告丙○○找到,被告丙○○才跟我說他被告搶金項鍊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丁○○夫婦及被告丙○○等人,前往
乙○○夫妻住處催討債務,過程中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後被告丙○○遭告訴人攻擊後,自行開車離開本案現場,未與被告甲○○一同離開,而被告甲○○自行步行離開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7400號卷第105至106、121至12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7400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訴361號卷一第179至191頁、本院訴361號卷二第58至107頁)、證人林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2頁、偵7400號卷第67至73頁)、證人張育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400號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在本案現場未見到金項鍊,也沒有聽聞證
人丁○○稱被告丙○○有搶金項鍊的事情,其並未有將金項鍊拿走等語,惟查:
⒈依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丙○○看到我男友林晟光
及跟我們一起去的友人 徐榮祥 被告訴人的男友張育專攻擊,就先去幫我男友拉開張育專,結果告訴人看到後就靠過去大聲質問我男友他們,被告丙○○看到後告訴人靠過來後就跳上去將告訴人脖子上的金項鍊扯下來,金項鍊斷成了兩段,一段在丙○○手裡,一段掉到地上被甲○○撿起,當時拉扯下來時,告訴人就拿椅子敲了被告丙○○的頭部,被告丙○○因此流血,被告甲○○看到被告丙○○流血,也就拿散開椅子的板子攻擊告訴人,我上前去阻止,過程中我看到被告甲○○從口袋中拿出金項鍊,我還有阻止被告甲○○,但被告甲○○看到被告丙○○先離開就跟著跑走了,被告丙○○是開車走的,被告甲○○沒有上車是自己走的,我在這之後就喊讓其他人不要再打了,事後我男友就請他朋友聯絡被告丙○○,要求他把帶走的項鍊拿回來,被告丙○○後來有拿了半條項鍊回來到警局,因為還缺了半條,被告丙○○說在被告甲○○身上,然後被告丙○○還擅自答應告訴人不追究那3萬元的債務作為賠償,告訴人夫婦還額外要求2萬元的賠償,我男友為了讓事情結束,還給了告訴人6,000元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我跟我男友找了徐榮祥與被告丙○○、甲○○一同前往本案現場,發生爭執後我就看被告丙○○跳起來扯斷告訴人的金項鍊,被告甲○○有撿起另一半的金項鍊放到口袋中,我有告訴被告甲○○不行,金項鍊要還人家,結果被告甲○○看丙○○走了之後也跟跑掉了,後來被告丙○○有拿回來一半的金項鍊,還私自承諾告訴人不追究3萬元的債務,告訴人還額外要求賠償2萬元之金額,我不認識被告甲○○,他離開本案現場後我就沒看過這個人了,被告丙○○之後還找人打了林晟光等語(偵7400卷第67至71頁)。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證述稱:
我是案發當天才跟被告2人見過面,是為了催討告訴人積欠我3萬元的債務,才與林晟光、徐榮祥及被告2人一同前往本案現場。當天林晟光與張育專發生肢體衝突後,因為我們有四個人,告訴人就質問我們為什麼打張育專,並拿起椅子敲被告丙○○的頭,椅子因此散開,被告丙○○的小弟(即被告甲○○)就拿木棍打告訴人的頭,被告丙○○看到這個情形,就從正面拉斷告訴人的項鍊,項鍊是金子的、亮亮的,金項鍊斷成兩截,掉在地上的金項鍊被被告甲○○撿走,被告甲○○看著被告丙○○跑了,愣在原地一下,才又跟著跑,當天告訴人好像有點酒醉、頭腦不太清醒,我說不要打了、項鍊被搶了,所以金項鍊被搶的事情告訴人事後才知道,才說要報警等語(本院訴361號卷一第179至191頁);於本院審理中第二次證述稱:當天我跟林晟光一起去找告訴人討債,張育專要拿冰勾攻擊林晟光,被告丙○○有去阻擋,後來被告丙○○從床上下來,告訴人就拿小椅子敲被告丙○○的頭,被告丙○○的頭就流血,被告甲○○就拿碎掉椅子的板子去敲告訴人的頭,我去阻止,也被告訴人推到地上,我在地上躺著時就看到被告丙○○跳起來,一瞬間從側面就把告訴人的項鍊扯了就跑,好像也有連著項鍊拉到衣服,太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不清楚有沒有拉到告訴人的頭髮,項鍊斷掉後,被告甲○○也撿了一半的項鍊,但我因為在注意其他人的爭執,其實沒有直接看到被告甲○○撿起金項鍊的過程,只是被告甲○○撿了金項鍊後,我有看到被告甲○○將半截金項鍊從口袋拿出來給我看,我還有叫他要還人家,結果被告甲○○看到被告丙○○跑了,停頓了一下,被告甲○○也慌張地跟著跑了,被告丙○○是開車走的,被告甲○○是跑著走,當天告訴人的金項鍊是大條的、垂在衣服外面,而且蠻粗的等語(本院訴361號卷二第58至107頁)。
⒉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我有一條重量約7錢之金項
鍊,當天是那對夫妻(即丁○○與林晟光)來本案現場向我討債,還帶了兩位年輕人,兩位年輕人中一位的被告甲○○從我後方搶了我的項鍊就跑,一位是被告丙○○他用棍子打了我的頭,因為年輕人是丁○○夫婦帶來的,所以我就要求他們要把人找回來,後來用拿棍子打我的被告丙○○有到新崙派出所將剩餘約2錢的金項鍊還我,我問了被告丙○○剩下的金項鍊去哪了,他說搶我金項鍊的人是被告甲○○,是被告甲○○拿走了剩下的金項鍊,還跟說我欠丁○○夫妻的債務不用還了,但我還向被告丙○○追究醫藥費,結果那對夫妻的老公就主動說要賠償我6,000元,我就收下那筆6,000元,我當下其實不知道是誰搶我的,我是後來那對夫妻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是被告丙○○有承認是扯我項鍊的人,所以我才要向被告丙○○提告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偵7400號卷第105至106、121至123頁)。
⒊再依證人林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天因為是告訴人
欠我3萬元之債務,為了向她催討,所以我才跟丁○○、徐榮祥,以及其他2個第1次見面的被告丙○○、甲○○,總共5人去本案現場,當天講到一半我就先跟張育專起衝突,他拿鐵勾作勢要打我,徐榮祥跟我就與張育專就對峙拉扯,當中忽然聽到告訴人大喊「你們為什麼打我老公」,但因為我跟徐榮祥背對告訴人,轉頭回去看時,已經看到丁○○倒在地上,但我因為與張育專有衝突也無暇顧及我女友,之後才聽到告訴人大喊他的東西被搶了,我們才停手,之後就聽告訴人就說她的頭被打、金項鍊被搶了因此要報警,我也就一直待在本案現場等告訴人報警,我當時也聯絡被告丙○○,要他把金項鍊歸還,否則告訴人要報警,之後我們就到警局了,警察要我們先談談看,被告丙○○就拿出金項鍊還告訴人,但告訴人說少了一截,被告丙○○就說不然欠的3萬元不用還了,但其實債權人並不是他,告訴人還要再向被告丙○○要剩下的金項鍊及2萬元的醫藥費,我就拿出6,000元想說讓這件事到此為止,我沒有看到金項鍊被搶的過程等語(警卷第17至22頁、偵7400號卷第67至73頁)。
⒋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及其目睹被告
甲○○行為部分皆有詳實之陳述,並對於非其親眼所見之事亦能明確區分,且前後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尚無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又考量被告丙○○、甲○○於案發當日皆係與證人丁○○初次碰面,被告丙○○、甲○○亦自承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與證人丁○○接觸,也無糾紛(本院訴361號卷二第135頁),可見雙方間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且本案當日被告丙○○、甲○○更係受證人丁○○、林晟光之委託才ㄧ同前往本案現場,證人丁○○、林晟光反而係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立場,是證人丁○○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證述陷害被告2人之理。雖證人林晟光並無直接目睹告訴人之金項鍊遭拿取之經過,然由證人林晟光之證述可知,其目睹部分之事發經過,如:證人丁○○確有被推倒在地之情形、且被告丙○○、甲○○於告訴人主張其金項鍊遭搶走而欲報警時,被告丙○○、甲○○皆已離開現場,可與證人丁○○證述相互比對,且就被告丙○○、甲○○供述,被告丙○○有遭告訴人持椅子攻擊、而被告甲○○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故更可證證人丁○○證述之真實性。尤其雖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曾有傷害證人林晟光之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另案)確定,然被告丙○○因傷害證人林晟光而發生糾紛,依另案判決之記載係於110年11月7日13時許發生,於該時證人丁○○及林晟光即已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9日完成警詢筆錄,於該次警詢中證人丁○○業已證述被告2人係於本案現場拿走告訴人金項鍊之人,且其後證人丁○○之證述亦無太大出入,更難認證人丁○○係因證人林晟光與被告丙○○之糾紛,而誣詞構陷被告甲○○,綜合上情可認證人丁○○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本案被告甲○○有於本案現場拿走告訴人因拉扯而斷裂之部分金項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其未於本案現場看到金項鍊,亦未拿走金項鍊洵無足採。
⒌至告訴人雖係證述被告甲○○才係扯斷其項鍊之人,而被告丙○
○係撿走項鍊之人,然依證人丁○○之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酒醉之狀態,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說明其當下其實並不知道是誰搶自己的項鍊,是證人丁○○夫婦告訴自己才知道是被告丙○○,由此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恐因精神狀態,未能正確辨別扯斷金項鍊及撿走其項鍊之行為人,而導致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丁○○之證述略有出入,是本院依上情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存有一定之瑕疵,應係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較可採信,併予敘明。
㈢被告丙○○、甲○○分別拿取個2錢、5錢之金項鍊亦堪認定:
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當日告訴人確有配戴一定重量之金項鍊,且經被告丙○○之拉扯而有斷裂之情形,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原本之金項鍊有7錢,並經拉扯斷成2錢及5錢之部分之應堪採信,而後續被告丙○○亦自承僅將8公分的金項鍊歸還告訴人(警卷第7頁),而證人丁○○、林晟光亦親眼見聞告訴人向被告丙○○主張其併未歸還全部之金項鍊,並要求額外賠償,遂由證人林晟光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之情,是嗣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歸還之金項鍊只有1小段約1錢多,後來被告丙○○說有Line另外一個人,但說剩下的金項鍊找不到等語(偵7400卷第67至71頁),亦堪採信,然因告訴人之證述雖稱係被告丙○○歸還之部分僅有1錢多之金項鍊,然依現有之事證無法特定具體被告丙○○歸還之金項鍊重量,僅能為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丙○○歸還之部分為2錢之金項鍊,而剩下之5錢應係被告甲○○於案發取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為係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由被告丙○○先將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扯斷後,再分別由被告丙○○、甲○○別拿走2錢及5錢之金項鍊,惟被告丙○○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要去拉告訴人的頭髮,但是我可能有意外扯斷她脖子上的金項鍊,並不是我有意,我被告訴人拉扯而跌倒,並被告訴人持椅子攻擊,從地上起身時才意外看到斷掉的金項鍊,一時起貪念才拿走金項鍊等語;至被告甲○○之辯稱則如前所述,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
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基於不法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他人財物之過程中,對他人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施加腕力奪取,應屬搶奪;如行為人對他人非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以和平方式破壞原本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持有關係,則屬竊盜,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予以加重處罰。
㈡雖依證人丁○○歷次之證述應可認定係由被告丙○○將告訴人脖
子上之金項鍊扯斷,惟就被告丙○○將告訴人之金項鍊扯斷之時間點,依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告訴人攻擊被告丙○○之前,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係證稱係告訴人攻擊被告丙○○之後,考量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點較近,就行為發生之順序確有可能隨時間之久遠而稍有錯亂,又比對被告丙○○自承可能扯斷告訴人脖子上金項鍊之時間點,應係其遭告訴人攻擊之前,則被告丙○○係於遭告訴人持椅子攻擊前,即扯斷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證人丁○○於本案中證述之內容亦可知,因當時情況混亂
且發生時間快速,其亦無清晰記憶被告丙○○於拉扯項鍊時是否有拉扯到告訴人之頭髮或衣領,而考量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丙○○確有與在場之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且更有告訴人持椅子攻擊被告丙○○之情況,業據證人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當下,亦難排除被告丙○○係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下,欲拉扯其頭髮或上衣而不慎扯斷金項鍊,是被告丙○○辯稱其可能係於拉扯下意外將告訴人之金項鍊扯斷,金項鍊因而掉落於地面,而非有意搶奪告訴人之金項鍊,尚屬合理。而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丙○○遭告訴人攻擊後並有頭部流血之情形,亦可推知告訴人攻擊力道之強大,造成被告丙○○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而跌坐於地板,亦屬合理。綜合上情,被告丙○○因不慎而意外扯斷告訴人之金項鍊,其後則因跌坐地板進而發現掉落之金項鍊,遂起貪念而撿走金項鍊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依上開裁判意旨,搶奪應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
之財物,而本案被告丙○○、甲○○皆係於地上撿起斷裂金項鍊之認定,業如前述,則於該時金項鍊已掉落地面,尚非告訴人緊密持有之狀態,被告丙○○、甲○○取走項鍊並不會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因不法腕力受傷之風險升高,再考量本案告訴人於本案之時應非完全清醒之狀態,認定業如前述,且本案被告丙○○撿走項鍊之時,告訴人應係遭被告甲○○攻擊,亦難認其有心力注意或知悉其斷裂之金項鍊有遭被告丙○○撿起之情形,告訴人就金項鍊遭他人取走,更係倚靠證人丁○○之告知始發現,稽之證人丁○○更係證述其亦不知被告甲○○係如何撿起金項鍊,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搶奪其所有之金項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搶奪罪,容有違誤,尚不足採憑。
四、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搶奪行為,惟查:考量被告2人當日僅係受託前往本案現場催討債務,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更無可能提前知悉告訴人當日會有配戴金項鍊之情形,且就被告丙○○拉扯告訴人金項鍊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係突發之衝突下意外導致,被告2人更無可能就此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且依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皆可知,被告丙○○係帶著金項鍊自行駕車離去,導致被告甲○○獨自留在本案現場,嗣被告甲○○發現被告丙○○自行離開現本案現場,有於本案現場停頓、不知所措之情形後,才反應要追隨被告丙○○離去,惟其後被告甲○○亦未能搭上被告丙○○之車輛反係徒步離開,就此情形,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因犯意聯絡,而如此行為。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丙○○、甲○○間應無犯意聯絡之存在,自難認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尚有未有洽,業經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甲○○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訴361號卷二第138、14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即趁本案現場混亂之際,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案發後不久即將竊取之金項鍊歸還告訴人等情;斟酌被告甲○○迄今未歸還金項鍊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丙○○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前曾從事太陽能及粗工,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被告甲○○則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曾從事水泥工,名下無負債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竊得之2錢金項鍊及被告甲○○所竊得之5錢金項鍊,分別為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甲○○所竊得之5錢金項鍊,並未扣案亦未發回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