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帛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謝帛 諳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方式」更正為「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輸方式」、第10行「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於112年9月21日2時41分許」更正為「於112年9月21日2時11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等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一行為幫助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於警詢雖自承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5,000元等語,惟於法
官訊問時表示:我後來用全支付轉帳還給詐欺集團成員「 林宜軒 」,因為他說如果沒有還回去,會有糾紛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謝帛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帛諳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30分及28日18時30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方式,將其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宜軒」之人,另以相同之方式,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予前述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依警詢順序編排)
(一)112年9月20日23時許起,陸續以假買賣遊戲幣之詐騙手法詐騙 宋青育 ,致宋青育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前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再轉匯一空。
(二)112年9月21日1時50分許起,陸續以假買賣遊戲幣之詐騙手法詐騙 張愷哲 ,致張愷哲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時41分許,轉帳匯款2萬8000元至前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再轉匯一空。
(三)112年9月21日2時起,陸續以假買賣遊戲幣之詐騙手法詐騙 諶仕翰 ,致諶仕翰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時42分許,轉帳匯款6937元至前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再轉匯一空。
(四)112年9月28日14時40分起,陸續以假買賣遊戲幣之詐騙手法詐騙 陳楚家 ,致陳楚家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8時53分許,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惟因謝帛諳察覺有異,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加以提領後轉匯,並予以留置。
嗣因宋青育、張愷哲、諶仕翰、陳楚家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青育、張愷哲、諶仕翰、陳楚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帛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青育、張愷哲、諶仕翰、陳楚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宋青育、張愷哲、諶仕翰、陳楚家所提供之轉帳及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並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