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麒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麒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麒霖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明知 楊峻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正停放於花蓮縣○○市○○路○○號前路邊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衝撞系爭自小貨車左側二次,造成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前車燈毀損,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峻彰。
二、案經楊峻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峻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於案發時聽到車輛撞擊聲音,遂至2樓陽台向下查看,並目睹被告以倒車方式為第二次撞擊之情,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我家門口,被告車輛為對向車道,我在2樓陽台上向被告說不要走、我要報警,但被告卻駕車離開,系爭自小貨車因此受有駕駛車門凹陷、左前車燈破裂之損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16頁),復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顯示系爭自小貨車受損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32頁),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確有駕車撞擊系爭自小貨車之情事(見警卷第4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當可採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主觀上無毀損犯意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先直接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自小貨車,嗣於相隔數十秒後再度撞擊該自小貨車,甚至於接觸系爭自小貨車後仍持續加速,導致系爭自小貨車與路邊放置物品有所碰撞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既已發覺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自小貨車,竟仍駕車對之衝撞,復於車輛發生碰撞後仍持續加速撞擊,過程中未曾見其有何閃避行為,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與告訴人間曾有口角糾紛,因此衝撞系爭自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則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體將因此損壞乙節,應有直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二次毀損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8日縮短期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有本件毀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惟既未扣案,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