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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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故如檢察官逕向非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略以:被告吳俊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2、7175、9793、216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而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然則,本件既核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緊急情形」或
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急迫情形」之例外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亦即應向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方為適法。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從而,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