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被告賴 昱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均坦承犯行,相關證物業經警方扣押,被害人等亦均到案製作筆錄,且被害人等之指述與被告供述相符,應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要求甲女刪除臉書訊息係擔心甲女受到家長責備,而被告自行刪除臉書帳號則係因向甲女之母親承諾不再與甲女聯絡故為之,上揭2行為並非出於湮滅證據之動機,且被告並無任何與被害人勾串證詞之意圖,又被告於網路遊戲與甲女、乙女交談,嗣後取得甲女、乙女之臉書帳號後方知悉其等年齡,故被告並未鎖定未成年人為犯罪行為之對象,且由甲女、乙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甲女、乙女與被告間係兩情相悅之男女交往關係,無論傳送不雅照片予被告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係出於甲女、乙女之自主意願,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惡性重大。被告對自己行為深感懊悔,且於看守所立下悔過書1紙表達悔意,足見被告尚有自省之能力,僅因涉世未深且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另就被告之悔過書內容觀之,被告與其家人感情甚篤,平日彼此互動關係緊密,是以藉此親情間於心理上之拘束力,亦應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而無再犯之疑慮。被告本已錄取研究所,卻因羈押導致大學學業差2學分無法修畢而無法辦理入學,而今開學之日在即,且中秋佳節將至,被告家人期待能一家團聚,爰請求停止羈押,並撤回聲請傳喚甲女為證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曾要求甲女刪除臉書訊息,且於甲女之母表示欲報警處理時,旋即刪除自己使用之帳號,另被告陳稱要求乙女傳送之照片只有3、4張,顯與乙女之證述迥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分別使用不同臉書帳號與個別被害人聯絡,並要求傳送猥褻檔案,並均以老公、老婆或其他曖昧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猥褻檔案,且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犯罪手法類似,避免為警查獲之意圖明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引誘被害人傳送大量猥褻檔案,甚而與甲女初次邀約後即為性交行為,犯罪地點更在國小廁所內,危害社會治安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情節嚴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且考量本案情節,如予羈押,應足確保避免串證及反覆實施之實效,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而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惟本院依據目前上開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是否有「引誘」甲女、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6條第2項罪嫌部分,翻異為否認之答辯,預期將來可能有與甲女、乙女對質之必要,且衡諸被告自行刪除臉書帳號及要求甲女刪除照片及對話紀錄之行為,顯為企圖卸責、湮滅證據之舉,難保被告出監後不會以其他方式干擾甲女、乙女之證詞,而使案情有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又甲女、乙女俱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有不足之少女,被告卻以網路通訊軟體,使用不同之帳號,數次要求各該少女拍攝並傳送相關之猥褻圖檔,復將甲女約出後,即合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足徵此係被告之慣用手法,且被害者既已非僅1人,當足認被告在相同環境或條件之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綜上各情,本院斟酌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就目前事證而言,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事由,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