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澄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愛心路00號前」更正為「愛心路0號前」。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42頁)各1紙。
二、爰審酌被告陳澄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88號判處罰金2萬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被告陳澄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裕於民國102年7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3樓住處內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26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連續擦撞停放路旁為 陳世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姚惠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293-JA號自用小貨車後翻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澄裕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陳澄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澄裕、姚惠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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