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醇
謝智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醇、謝智揚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恩醇、謝智揚與 鍾永吉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林恩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永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謝智揚與鍾永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3人一同下車徒手搬運 藍正旺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I型鋼1支至上開小貨車之車斗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載運離去;適為藍正旺之姪 郭智勇 當場目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正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恩醇、謝智揚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等均係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之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醇、謝智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鍾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相符,且經被害人藍正旺、證人郭智勇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永吉結夥3人共同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按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林恩醇、謝智揚與同案被告鍾永吉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I型鋼1支價值約為2千5百元(據被害人藍正旺警詢之陳述)、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林恩醇為高職畢業、被告謝智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2人之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詳渠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