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請人 高奇穗 相對人 黃薰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薰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奇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奇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薰儀(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102年2月1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 辛其鴻 (女、
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許景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生日、住所、今年年份、現任總統、現任臺中市長,雖均可正確回答,惟陳稱會有幻聽及會做一些自己都不明白之事等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狀態:⑴意識:清楚。⑵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凌亂、具防備性。⑶情感及表情:情緒起伏、表情異常。⑷言語:時有答非所問。⑸行為:常自言自語、怪異行為。⑹思想:宗教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
⑺知覺:明顯幻聽。⑻認知功能:部分受損。⑼病識感:缺乏。⑽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知能篩檢測驗(CASI),全部完成時間約15分鐘,屬一般的表現速度,CASI結果如表:總分為21/100分,低於其年齡及教育程度常模百分等級5之表現(PR5=79分; 長庚 張瓊 之常模),顯示有顯著的認知功能缺損。換算MMSE之分數為7/30分,低於切分點,顯示具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狀況。評估時個案思考邏輯性較差,如請個案記憶三樣物品,聽到「黃色」後個案便生氣的說「黃色不好,我不要黃色」,情緒起伏明顯。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綜合上以所述黃薰儀女士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醫院認其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2年8月22日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本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時,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辛其鴻、相對人手足 黃議萱 、 黃賜川 、 黃素軒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