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12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經供出共犯 陳國照 之涉案情節,案情已臻明朗,客觀上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製造安非他命犯行僅於未遂階段,規模甚小,依比例原則亦無續押必要;另被告之配偶無業,家中3名子女均在國、高中就學階段,亟待被告返家張羅學費、生活費,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茲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聲請人即被告所陳述之上開停止羈押理由,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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