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46號、9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10月及7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440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2月,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90年度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某時,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有上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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