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旁之木瓜園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30)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亦非該條例第5條所指於施行前通緝不予減刑之情形(本案係96年12月18日通緝),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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