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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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余國駿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民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架上陳列之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1瓶、麥香錫蘭奶茶1罐取下後,將料理米酒藏放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另將奶茶之外包裝撕毀,而未至櫃臺結帳即欲逕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覺而上前攔阻,員警獲報後到場查悉上情。
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國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賴有真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查獲相片5紙。
㈥麥香錫蘭奶茶600ml、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0.6L之價格標籤各1
紙。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將竊得之米酒、奶茶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依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其離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奶茶1罐,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均為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