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第九六六號、第一0七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各淨重0‧0六公克、0‧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五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第九六六號、第一0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淨重0‧0六公克、0‧0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三八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第三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三四頁),至扣案之結晶物二包(合計毛重0‧五公克),則係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均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