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訴人 蔡欣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毒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蔡欣宏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如首揭之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且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審酌量刑情狀之具體內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量刑偏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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