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該次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本件附表所示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附表內容含手寫更正部分),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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