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甲○○
11號相對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呂武麟 本是從事商行,經營負責人股東之一,需要交通工具使用載商品貨物為樣本,為流動性質而使用車而介紹商品業務,急需買下元隆汽車,因分期付款,需擔保人,過去從民國八十一年與第三人呂武麟結婚到九十二年才離婚,因為商行生意上急需,而在此簽名以人格擔保,卻不知情社會經濟不景氣而結束商行的生意,有債額新台幣(下同)553,436元,可問車主呂武麟,也問元隆汽車的去向,車主呂武麟訴說停○○○鄉○○路被不知名的人開走,找不到車,就覺得還在分期付款的車遭偷竊,可否找回此車還元隆汽車公司來抵押債務金額553,436元的部分。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呂武麟本是從事商行,經營負責人股東之一,需要交通工具使用載商品貨物,因商行生意上急需,而簽名擔保,卻不知社會經濟不景氣而結束商行的生意,汽車還在分期付款即遭偷竊,可否找回此車還元隆汽車公司,來抵押債務金額553,436元,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93號)云云,固屬實在。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查因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並非係屬於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故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業經本院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因此,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應無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5851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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