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6月25日邀同被
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2筆貸款各新臺幣28
萬元、22萬元,詎嗣後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98年2月25日止
即未再依約繼續依約繳納,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
抗辯稱:彼等均有按期繳納並未違約,故主張有繼續分期繳
納之權利,彼等於98年2、3月份均有繳款,4月份是經銀
行人員勸阻才沒有繳納本息,因為是經銀行勸阻才沒有繳款
,所以不應計收違約金,另利息部分亦屬過高而與目前低利
時期不符等語,並提出98年2、3月份繳款憑條4紙為證。
原告則陳稱:銀行人員並未示意被告不要繳款,且被告所繳
交者乃先前積欠尚未清償之款項,依原告於98年4月21日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資料顯示,被告僅繳至98年2月
25日之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只要一期未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8年4月21日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顯示,
被告僅繳至98年2月25日之款項而已,可見被告已逾一期未
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即視為全部到
期,此外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既經雙方約定明確,且未逾民
法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尚無過高情事,另違約金
部分亦經雙方約定明確,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銀行人員確有勸
阻繳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欠款加計利息、違
約金,應屬有理,至於原告於98年2、3月間所繳納之款項
,應係先前積欠之款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復抗辯稱:既然銀行通知補繳款項,表示同意繼續分期
等語,就此原告陳稱:並未同意繼續分期等語,經查原告通
知被告補繳款項,未必即係同意被告繼續以分期方式繳納款
項,兩者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綜上,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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