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譚慕娜
被   告  黃秋蘭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
,已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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