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詠裕上列受刑人因對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參酌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併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鑑定相關資料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