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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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有參與都市更新,有信託不動產予銀行之剄求,爰依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合作興建契約等影本為證。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共同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人未與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事件全卷無誤,所以本院通知聲請人應予補正,該函文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至74、77頁),聲請人固具狀補正,但其所提資料僅係相對人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還是沒有與 吳怡蓁 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清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