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戒指肆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出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戒指4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執行卷可稽。又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戒指4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執行卷),則衡諸上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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