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7結婚,被告於95年6月1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一個月,即於95年8月8日離家出走,並取走原告錢財,棄原告於不顧,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有書狀聲明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5年6月1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一個月,即於95年8月8日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等情,亦據其提出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董文龍 於96年3月6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95年6月11日入境台灣後,迄未出境之事實,亦有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憑,又被告現未實際住居原告住處之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2月15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04785號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4年9月27日結婚,嗣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月,惟於95年8月8日即離家,行方未明,棄原告於不顧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被告自95年8月8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行蹤不明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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