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54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廖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三二弄二一號七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一萬二千元供擔保,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故自同年二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查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俾保債權云云,並提有鈞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板院 通家科春 字第一四九九一號函、消費性借款約定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為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應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準此,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
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 張若薇 、張若彤、丙○○、 陳江壽陳黃金春陳綉清陳綉美陳綉蘭 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所管轄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函准備查在案,固有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一四九九一號函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對於前揭應踐行之前置程序,既迄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疑,則其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0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02日
書記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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