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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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鄉○○路往明志國小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之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適有乙○○沿該路面邊線往明志國小方向行走,而遭甲○○碾過左腳,致乙○○受有左踝扭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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