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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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黃金山 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山有借款債權存在,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853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因訴外人黃金山於民國87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黃金山之配偶,應繼承訴外人黃金山之債務,而經原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被告以其於97年3月1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而於同年3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08號准予備查在案,並就原告前揭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早於90年6月29日改名及95年12月底前完成身分證換發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之事實,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金山之債務繼承權仍然存在,故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金山邀訴外人 黃金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尚積欠本金69萬0,199元,原告對訴外人黃金山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因黃金山於87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黃金山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法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時起,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對原告欠款債務;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為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被告係於97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主張其係於97年3月始知悉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之事實,然原告早已對被告財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6452號執行中,雖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308號准予備查,被告並據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前揭97年度執字第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而被告拋棄繼承是否發生拋棄效力,即被告與被繼承人黃金山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致原告得否對其主張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繼承權拋棄,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未經實體審查,並不生實體上效力,對繼承權拋棄效力有無仍得為爭訟標的,被告雖向鈞院聲稱不知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之情,惟觀以被告戶籍謄本即可知其於90年6月29日改名,而依戶政機關實務作法,於更名後均會核對記事欄資料,而被繼承人黃金山既已於87年7月23日死亡,則此時新發予被告之身分證在配偶欄即為無配偶之記載,因此,被告於此時即知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之事實;復參以於95年12月31日前民眾均已完成身分證換發,須將戶籍資料核對後,始登記於新身分證上,被告亦於95年8月21日換發身分證,則被告新身分證配偶欄亦無註記,亦顯見被告至遲於此時即知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惟被告於97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其拋棄顯逾二個月法定期間,縱鈞院准予備查,亦不生拋棄效力,易言之,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金山之繼承關係(即繼承權)仍存在,故被告仍為被繼承人黃金山之繼承人,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辦理身分證配偶欄記載之更改,但是真的不知道黃金山死亡,否則豈會仍將款項存放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又繼承人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山生前邀訴外人黃金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對訴外人黃金山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因黃金山已於87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黃金山之配偶即為被繼承人黃金山之繼承人,然被告於97年3月18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30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農貸借據、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53號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08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2個月之期限,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仍為被繼承人黃金山之繼承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點,即係被告向本院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金山遺產繼承權是否仍存在?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山於87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黃金山之
配偶即為被繼承人黃金山之繼承人,已見上述,雖被告在前揭拋棄繼承聲請事件中,陳稱其與訴外人黃金山分居達23年,雙方未曾聯絡,不知被繼承人去向,故不知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乙節,此據其長女 黃綉珍 (民國00年00月生)在該事件中到庭證述:伊對母親沒有印象,母親沒有與父親聯繫,父親係於伊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去世,伊父親的家人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但母親沒有返家祭拜等語,有前述民事聲請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按。可見在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前,雙方確已長期未聯繫乙事,固堪採信。惟關於被告至遲應於何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胡冬枝 」係於90年6月29日改名「甲○○」,而被繼承人黃金山既已於87年7月23日死亡,則新發予被告之身分證在配偶欄即為無配偶之記載,且我國於95年12月31日前均已完成身分證換發,被告亦於95年8月21換發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有辦理身分證配偶欄記載之更改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確有於89年6月21日撤冠夫姓、於90年6月29日以原姓名「胡冬枝」不雅而改名,依規定均須換發身分證,且甲○○配偶於87年7月23日死亡,甲○○於89年6月21日辦理補登配偶欄死亡記事等情,亦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2997號函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87年7月23日辦理補登配偶欄死亡記事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黃金山死亡之事實,至遲於90年6月29日撤冠夫姓或改名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黃金山已死亡甚明,則被告主張其係於97年3月間始知悉黃金山死亡,自與事實不符,顯難採認。準此,被告竟遲至97年3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308號民事聲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拋棄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次查,雖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嘉院 龍民強 97年繼字第308號
函就被告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因非訟事件係採形式審查,並未審理實質法律關係,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知悉被繼承黃金山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被告自仍為被繼承人黃金山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金山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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