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417號聲請人甲00000000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6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映羽┌───────────────────────────────────────────────────┐│支票附表:95年度催字第6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1│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建│87,953元│DB0000000│95年1月15日││││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