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四項,其中第一、三項係分別確認被告間不動產買賣關係、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二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標的,並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存在,依上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又其中第二、四項係請求於第一、三項有理由時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訟利益核與第一、三項聲明同一,無庸再計訴訟標的價額;復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048萬4,138元,而本件不動產價值依被告乙○○所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為750萬元,此價格應屬被告間市場上交易價格,是此,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其中第一項即應以上開不動產價值7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第三項係因債權擔保而涉訟,確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惟不動產價值如上,此部分依上規定仍以7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玉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