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累犯記載及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4643號函覆一份可考。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是於98年
1月28日施用云云,惟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99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所檢出濃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於98年1月28日後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於三個月後其尿液仍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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