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世龍於民國108年1月2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之工地內飲用鹿茸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嗣於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詹世龍身上散發酒氣,乃於當日1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世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
另有於97、98、103年間亦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4案)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第6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7毫克,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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