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方采緹 上列異議人因與 方學豪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998號異議人與方學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調解成立,當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項分別記載「三、現金部分,如附表所示(下同)編號
(12)、(14)之二筆帳戶內存款由聲請人一人繼承,編號(7)、(8)、(9)、(10)、(11)、(13)之帳戶內存款全由相對人一人繼承。」、「四、股票投資部分,編號(15)至(47)之股份,由聲請人按比例取得57%,相對人按股權比例取得43%,不足1股部分歸由相對人。」,並以附表為附件。因前開附表上記載之分割方式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分割方式出入,顯然錯誤,自應更正,原處分駁回聲請,尚嫌速斷,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定有明定。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因和解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亦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為之(32年院字2515號解釋參照)。是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之處分,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記載之分割方式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分割方式出入為顯然錯誤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指分割方式有所出入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項分別載明:「
三、現金部分,如附表所示(下同)編號(12)、(14)之二筆帳戶內存款由聲請人一人繼承,編號(7)、(8)、(9)、(10)、(11)、(13)之帳戶內存款全由相對人一人繼承。」、「四、股票投資部分,編號(15)至(47)之股份,由聲請人按比例取得57%,相對人按股權比例取得43%,不足1股部分歸由相對人。」,顯見該附表僅係用以明確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指現金部分及第四項所指股票投資部分之範圍,至於分割方式已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項。該附表為異議人起訴狀所附遺產附表,雖載有異議人主張之分割方式,但不在系爭調解筆錄引用之範圍內,系爭調解筆錄亦未記載分割方式如該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並無顯然錯誤情形,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並更正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