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貳柒公克,含塑膠罐壹瓶)、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陸伍公克、零點零陸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玖公克、零點零貳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瑞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
1罐及海洛因2包(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包(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並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後方鐵皮屋之居所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7年10月7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1.8527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65公克、0.06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9公克、0.0262公克),始查得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瑞環於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曾珺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30號鑑驗書各1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幀。
㈣扣案之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1.8527公克)、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0665公克、0.06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9公克、0.0262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體健康,
且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實不應該;併衡酌其持有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罐、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白色粉末部分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1.8527公克、0.0665公克、0.0617公克),白色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9公克、0.0262公克),有上揭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塑膠罐1瓶及包裝袋2只、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