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明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所飲用啤酒若干瓶後,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區○○路與新生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在中正路628之1號前攔查,發現其有飲酒駕車情形,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詹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