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7號聲明人 陳嬿涵
陳嬿詩 陳 昱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嬿涵、陳嬿詩、 陳昱圻 為被繼承人 陳阿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嬌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其子女 陳國隆 、 陳玉鳳 、 陳國元 (已於80年8月7日死亡,並由 陳璿牟 、 陳璿耒 、陳璿洪代位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其中之繼承人陳玉鳳、陳璿牟、陳璿耒、陳璿 洪業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尚有陳國隆等人未拋棄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