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健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確認、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起,應允LINE暱稱「 鄭承凱 」之邀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件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及LINE暱稱「紅毛」、或「鄭承凱」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致電甲○○,佯為友人而詐稱:需款周轉,隔日還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雖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依指示臨櫃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128,500元進入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文義 ,下簡稱系爭帳戶)。得手後,再由 郭建隆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紅毛」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起至42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士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5次(計10萬元,不含每筆手續費5元)交予前來收款之「邱先生」收受,復將28,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轉帳至「鄭承凱」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甲○○受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友人借款,而依指示匯款128,500元進入系爭帳戶,嗣被告即依指示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轉匯28,000元至其他帳戶,再將領得現金交付「邱先生」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遊藝場人員,負責看報表,我沒有參與詐騙受害人,我還有跟警方合作指認對方云云。
經查:
㈠前揭時地,因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友人欲為借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依照「鄭承凱」以LINE訊息指示,向「紅毛」拿取提款卡,再依照指示提款10萬元、轉匯28,500元至其他帳戶,復依指示再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邱先生」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業據甲○○證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警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資相佐(見偵字卷第17-19、2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應徵「遊藝場」工作,不知是詐欺集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1.就被告實際應徵工作之內容乙節,於警訊中初稱:我看報紙求職廣告後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就叫我加入LINE,但我不知道總部在哪裡,「鄭承凱」都是用LINE指示我,要我去確認帳戶內款項,表示裡面是客戶儲值的遊戲點數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8-10頁),後於偵查中再稱:公司是遊戲機台租給遊樂場,公司在高雄,但我在台北火車站面試,對方還有要我用LINE拍照身分證件,並要求到我家去看,都是用LINE跟我聯絡,要去提款機看儲值才知道有沒有進帳,領款是遊戲場要分帳用的,我還有問過是不是車手,對方說不是,是公司機台租給別人,有玩家會儲值,交錢領錢都是用LINE指示,我領到錢邱先生都會開車來,我坐上車交錢後就下車,再打電話給「鄭承凱」已經交付款項,我們都沒有交談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是被告所指之相關應徵之「工作內容」均無一證人可資傳喚核對,均為「代號」,亦無任何文件資料可為查證,甚至亦無法提供相關公司地址可供憑信。況被告就前開領款工作內容,既已懷疑為「車手領款」,顯難會直接相信一個毫無信賴基礎之不知名人士,之一句話「不是」即確認並非「車手」,是被告已存有擔任車手之不確定故意。
2.以常情相衡,被告之工作內容係「領款、確認帳戶內金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任何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領取反而支付高額代價、利益委由他人領取,就該帳戶內金錢係屬違法,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同一帳戶內領取款項,竟向不同人領取提款卡、再交付其他人、其中亦不進行交談,是被告就領取款項之工作內容實屬「違法」知之甚明。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常以誘騙他人交付款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等詐騙之手段、犯罪模式,應有所認識,兼以被告只負責領取內含款項後交付他人,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故縱如被告所辯,甫加入之初,未能明確知悉其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工作,然其對工作內容、實際工作內容之說詞,業已知悉實際從事內容業與「賭博」之客觀事證不符,而對於自始至終不透露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公司,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者應聘,所有工作內容、接觸均以LINE發訊息逐一告知,於不固定之時間、頻率、至不同地點,領取不同人名者之帳戶,再於一個非公司所在地點、交給不識者後,即可領取高額報酬,被告究其行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交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業已認識係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被告認縱使詐騙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知情共犯,顯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自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甲○○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再由被告依「鄭承凱」以LINE指示向他人領取提款卡、依指示提款、轉匯款,再將款項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而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就所提領之款項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事,被告所為當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沒有實際詐騙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其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紅毛」交付被告人頭帳戶提款,被告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來,再轉交集團成員「邱先生」,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層上繳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鄭承凱」、「紅
毛」、「邱先生」及其他實際為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5之次數提領、1次轉帳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然被告前同因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09年8月2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110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並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39-5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審法院係109年12月14日始繫屬審理(見臺灣士林檢察署109年12月14日士檢家和109偵1906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審訴字卷第5頁),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本院毋應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理由所載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薪不固定、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領取之款項共計128,000元,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係應徵工作,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部分,且認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