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願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傑 送達代收人 林佳潭 相對人 商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萬元為提存,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已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書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22號及98司執字第171號卷經核無誤。又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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