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33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玉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林玉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姿逸 ,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分局以107年1月5日鳳警偵字第1060018858號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該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業已知悉被告林玉婷之毒品來源係向李姿逸購買取得,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文(見本院卷第32頁至至第33頁),足徵員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因警對李姿逸實施通訊監察,而知被告與李姿逸之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所執行搜索搜索,復通知被告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應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已有合理可疑之情事,被告縱於其後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疑後始為之陳述,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並育有2名幼子(由前夫扶養)、尚須提供生活費予其2子(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林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玉婷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知到場,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06090711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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